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9號
PCDM,109,訴,169,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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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豪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525 、30616 、38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己○○(本院通緝中)、丁○○及少年呂○忠(民 國90年3 月生,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4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因缺 錢花用,遂由甲○○招攬呂○忠、己○○招攬丁○○共同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依渠等自行謀 議之詐術手法,偽冒係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冒用盜刷新臺幣(下 同)3 萬多元藥費,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並指 示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偽造載有丙○○○年籍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公文書傳真,再於翌(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求丙○○○ 前往華南銀行領取67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欲前 往華南銀行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機房要求丙○ ○○交付款項之同日上午9 時許,由己○○聯繫丁○○、甲 ○○聯繫呂○忠一同在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會合,並由己○○交付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手機供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告知丁○○



有關丙○○○之地址後,丁○○即與呂○忠前往丙○○○之 住家尾隨、觀察丙○○○之行動,欲待丁○○向丙○○○詐 得現金後交由呂○忠呂○忠交付給己○○,再由己○○交 付給甲○○。惟因丁○○、呂○忠尾隨丙○○○之過程中, 呂○忠察覺有異,呂○忠即離開現場,而丁○○欲離開現場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並因丁○○之供述,循線查得呂○忠、己○○及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甲○○、丁○○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 本院卷第15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 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有與己○○、呂○忠、丁○ ○一同在己○○經營之洗車廠,但伊不知道己○○、呂○忠 、丁○○聚在該處有討論要詐騙他人云云。經查:(一)共同被告己○○招攬被告丁○○,並與少年呂○忠一同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之 機房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偽冒係健保局人員、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康保險卡 遭冒用盜刷3 萬多元藥費,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 ,並指示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偽造載有丙○○○年籍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公文書傳真,再於翌(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求丙 ○○○前往華南銀行領取67萬元云云。另於機房要求丙○○ ○交付款項之同日上午9 時許,共同被告己○○聯繫被告丁 ○○,而與呂○忠一同在共同被告己○○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會合,並由共同被告 己○○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供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再告知被告丁○○有關丙○○○之地址後,被告 丁○○即與呂○忠前往丙○○○之住家,尾隨、觀察丙○○ ○之行動,欲待被告丁○○向丙○○○詐得現金後交由呂○ 忠。另丙○○○尚未交付現金,被告丁○○於離開現場之際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 、證人呂○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證述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下稱偵25525 卷,第15至16、107 年度偵字第30616 號卷,下稱偵30616 卷,卷一第116 至122 、198 至207 、208 至211 、464 至 466 、482 至490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6 、207 至222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至12、19、21、27至31頁),亦 為被告丁○○、甲○○所坦認,上情足資認定。(二)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1.被告甲○○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前往共同被告己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 廠,被告丁○○、呂○忠及共同被告己○○均在場乙節,業 據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審查卷第200 頁),並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7 至119 頁、偵30616 卷 一第222 至229 頁),堪認上情為真。
2.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伊 負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成員有伊、「阿威」跟「 阿忠」,「小豪」負責指揮調度,「阿威」負責PK(面交) 、「阿忠」擔任把風、照水工作。「小豪」叫甲○○、「阿 威」叫丁○○、伊不曉得「阿忠」的名字,因為「阿忠」是 「小豪」拉進來的,伊只拉丁○○進來。107 年7 月31日丁 ○○及呂○忠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預謀詐騙是甲○○指使的 ,甲○○在107 年7 月31日聯繫伊說有單要做,然後甲○○ 就通知「阿忠」到伊的洗車廠外面會合,伊則負責通知丁○ ○到場,伊把甲○○給伊的工作機、抄著詐騙對象住址的紙



條交給丁○○後,丁○○跟呂○忠他們就搭乘計程車去犯案 了,後來伊就知道丁○○被抓了。當日丁○○、呂○忠擔任 詐騙面交車手工作如果得手成功,伊可以拿到約3 至4%之報 酬,如果得手,丁○○會把錢先拿給呂○忠呂○忠將錢拿 給伊,伊再拿給甲○○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116 至12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甲○○找伊加入的,伊負責 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伊收水後交給甲○○,伊只有 拉丁○○當車手,少年呂○忠是甲○○找的,呂○忠負責跟 著丁○○,因為甲○○怕錢被拿走。107 年7 月31日是甲○ ○拿一支手機給伊,叫伊拿給丁○○,當時伊接手機後將被 害人地址抄下來,伊把手機跟地址交給丁○○,甲○○指示 呂○忠跟隨丁○○,但當天沒有取款成功。甲○○在對話紀 錄中表示「我有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跟你聯絡,他6 點課 」,就是找呂○忠跟伊聯絡,但伊沒有加呂○忠,都是甲○ ○跟呂○忠聯絡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482 至490 頁)。 3.證人呂○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在詐騙集 團擔任拿錢的工作,是一個綽號叫「小豪」的男生叫伊去的 。伊在早上9 點多去中壢區環西路二段洗車廠等一個戴眼鏡 的男生,後來伊到達現場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生叫伊跟他一 起上計程車。當天有成功的話「小豪」說會給伊2,000 元, 但伊沒拿到錢。伊是由「小豪」拉攏進去,伊是負責幫他們 向被害人拿錢,丁○○就是跟伊一起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 偵30616 卷一第198 至207 頁);再供稱:伊知道「小豪」 的真實身分,「小豪」是甲○○,因為伊跟他很要好,伊不 想害到他。己○○在該集團中就類似像甲○○那樣,是負責 交代伊要做什麼,然後交代伊要接電話聽指示。伊與丁○○ 前往中壢區環西路二段59號洗車廠共謀詐騙行為時,己○○ 也在現場,是甲○○叫伊過去那間洗車廠找丁○○,伊到達 現場找丁○○時,己○○就在那邊,並交代伊一些詐騙注意 事項,有成功向被害人收取到金錢,伊會負責將錢拿回給己 ○○。甲○○就是交代伊要與丁○○一同前往三重區向被害 人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208 至211 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甲○○、己○○所 屬的詐騙集團,伊本來就認識甲○○,甲○○就問伊要不要 一起去賺錢,當時就有說是要去騙人,請伊去陪同車手到現 場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取款一次就給伊2,000 元報酬。丁○ ○跟伊有去被害人的住處,當時是有人打公務機給伊叫伊跟 丁○○一起過去,由丁○○取款,伊負責把風。己○○有叫 伊記得接公務機電話,107 年7 月31日前往丙○○○住處前 ,有先集合,甲○○叫伊跟丁○○一起過去,伊在丙○○○



住處外面把風,丁○○前往取款,取完款再將錢交給伊。後 來現場好像怪怪的,伊就跑回中壢,回中壢後伊就把公務機 的SIM 卡丟掉,手機則是還給甲○○等語(見偵30616 卷一 第464 至4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到三重區慈愛 街,是因為當下要陪同去拿錢,在這之前伊有到己○○的洗 車廠,伊到現場時,丁○○、己○○已經在場,甲○○後來 有到。伊之前陳述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有說 要去騙人,請伊陪同車手去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取款一次就 給伊2,000 元報酬均實在。伊在現場時有跟甲○○說在便利 商店時覺得很奇怪,甲○○就叫伊先回來,伊回到中壢後, 就將手機交給甲○○,甲○○有瞭解伊在臺北發生什麼事, 因為本件是與甲○○一起做的,本件是甲○○找伊加入把風 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22 頁)。
4.依上開證人所證,就呂○忠為被告甲○○所招攬加入;在前 往丙○○○住處前,呂○忠、被告丁○○、共同被告己○○ 與被告甲○○,均有在共同被告己○○經營之洗車廠會合, 而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到場;呂○忠經被告甲○○指 示至現場把風,並在被告丁○○取得款項後,交給呂○忠帶 回;被告甲○○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 相互齟齬之處。另參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0616 卷一第126 頁),被告甲○ ○向共同被告己○○表示「我有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 跟你聯絡」、「他6 點下課」,亦核與共同被告己○○、呂 ○忠前開所證,呂○忠會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甲○○ 所招攬等情,亦屬相符。再觀諸呂○忠與被告甲○○不但無 仇怨,呂○忠在遭查獲之初仍想維護被告甲○○,係遭警方 突破心防,方坦認一切,於本院審理時亦可見其原欲為被告 甲○○加以脫罪,此有呂○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30616 卷一第198 至207 、208 至211 頁、本 院卷第208 至222 頁),以上情觀之,呂○忠應無設詞構陷 被告甲○○之可能,而呂○忠所證與共同被告己○○所證互 核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據此,堪認呂○忠、共同被告 己○○前開所證均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甲○○招攬呂○ 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甲○○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為明確。
5.至被告甲○○雖一再以前詞否認,然查,呂○忠前往洗車廠 為被告甲○○所聯繫、且被告甲○○亦知悉共同被告己○○ 、被告丁○○、呂○忠在洗車廠係在討論詐騙面交之事乙節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8827 卷,下稱偵38827 卷,第15頁)。惟



共同被告己○○、被告丁○○、呂○忠於107 年7 月31日上 午9 時許,在共同被告己○○經營之上開洗車廠討論詐騙丙 ○○○一事,係屬詐騙前分工行為之商討,當謹慎、隱密, 避免詐騙行為無法成功或遭警方查獲,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應 無法輕易知悉內情。綜參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前往洗 車廠,而呂○忠抵達後與被告丁○○等人商討詐騙丙○○○ 一事後,呂○忠就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丙○○○住處附近 欲向丙○○○收取現金;被告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方會 知悉之詐騙手法,即本件係以面交之方式取款等節觀之,被 告甲○○顯然係於詐騙集團中指揮呂○忠之地位,其確實屬 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甲○○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甲○○、丁○○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 ○、呂○忠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丁○○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俱減輕其刑。
2.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確定,於105 年4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7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 3 月15日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2 年2 月15 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 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2 月10日,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甲○○、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甲○○前案係公共危險、被告丁○○前案為竊盜、



毒品案件,而應審酌本案加重部分,為加重詐欺案件,前後 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共 同被告己○○與呂○忠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呂○忠為年僅17 歲之少年,而被告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依被告甲○○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甲○○知悉呂○忠為就讀高中之少年,亦為被告甲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甲○○夥同呂○忠 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與上開未遂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 告丁○○雖與少年呂○忠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丁 ○○辯稱:伊不認識呂○忠,伊也不知道呂○忠的年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呂○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在洗車廠時沒有聊 到伊的年齡,丁○○也沒有問伊,丁○○不知道伊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呂○忠的年齡為2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 202 頁),被告丁○○供稱不知呂○忠為未成年人,並非無 稽。綜參呂○忠當時為17歲之年紀,原與被告丁○○素不相 識,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呂○忠於 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敘明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丁○○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甲○○、丁○○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見偵38827 卷第7 、41頁、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 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丁○○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丁○○、共同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偵38827 卷第 45頁、偵30616 卷一第120 頁),被告丁○○對上開手機具 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呂○忠前往丙○○○住處附近尾隨丙○○○前,有取得詐欺 集團交付之手機1 支,並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後呂○忠再將該手機還給被告甲○○乙節,業據呂○忠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25525 卷第11頁),上開手機既由呂○忠交付給被 告甲○○,顯然僅有被告甲○○對於呂○忠所持有之上開之 物具有處分權,被告甲○○對上開手機及原本手機內之SIM 卡既有處分權,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確有從詐欺集 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丙○○○並未受詐取任何之財物 ,被告甲○○、丁○○自無從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俱不能 就此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甲○○、丁○○除犯本院前開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 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 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 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 罪中構成共犯,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該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 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 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 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二)經查,被告甲○○、丁○○雖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渠等參與之期間甚短、次數僅有1 次,渠等雖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 告丁○○、甲○○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遑論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 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另再觀 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3487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被告甲○○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犯行之時間,均為107 年8 月2 日以後,卷存證據難以證 明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相同,被告甲○○於集團內之角 色亦不相同,則被告甲○○是否係因知悉本件詐騙丙○○○ 失敗,因而脫離本件之詐欺集團,再另行加入其他之詐騙集 團,實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甲○○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 判處罪刑、起訴,即認其就本件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部分,其雖亦有因參與詐欺集 團而遭起訴及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然被告丁○○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08 年 5 月,距離本件案發已將近10月,且卷存證據難以證明另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相同,顯然本案被告丁○○所參與者, 與其108 年5 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騙集團,亦難因被告 丁○○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即認其就本件所參 與者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詐欺集團確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 甲○○招攬呂○忠、被告丁○○擔任車手之行為,遽認其行



為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丁○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涉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丁○○涉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丙○○○之事實 ,業據丙○○○證述明確(見偵25525 卷第15至16頁),且 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各1 紙, 在卷為憑(見偵25525 卷第19、21頁),此情已足認定。(二)被告丁○○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假公文之傳真乙節,此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至12頁),亦為被告丁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上午11時許就到丙○○○家中,同時就請派 出所員警到統一超商調取當時接收傳真的影像,就有發現丁 ○○,但當時丁○○沒有在現場,伊本來要等丙○○○交錢 後再抓現行犯,但沒有人前來取款,本件已經鎖定丁○○的 特徵,丁○○後來從慈愛街52號的統一超商前準備要搭車, 所以就直接攔查丁○○,但在超商附近並沒有查到傳真資料 ,卷內偽造的資料可能是丙○○○或傳真公司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25525 卷第 27至31頁),在被告丁○○身上僅扣到附表所示之物,據此 ,本件被告丁○○在遭警方查獲時,確實並未扣到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丟棄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係因發現警方在現場埋伏後所為,則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雖知悉從事為詐騙行為,但不知 係假冒公務員,收到假公文後,就將假公文丟棄等語(見偵 25525 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8 頁),尚非不可採信。另關 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非前往現場取款之人,另 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107 年7 月30日叫伊到三重 區仁愛街與慈美街口的統一超商收兩張印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的公文等語(見偵25525 卷第15至16頁),依 丙○○○所述,詐欺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丙○○ ○,亦非由被告甲○○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 且由被告甲○○招攬加入之呂○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沒有看過卷內的假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則 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係以假冒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確實有疑,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 真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丙○○○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 、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 欺手段,則被告甲○○、丁○○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 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甲○○、丁○○另犯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三)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丙○○○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 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甲○○、丁○○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丁○○ 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之,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 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另構成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丁○○被訴上開部分犯 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 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就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甲○○、丁○○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 書傳真各1 紙部分,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甲○ ○、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自不宜於被告甲○○、丁○○所犯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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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