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洛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洛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洛興就其於民國103 年間至10 5 年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僅提出申請狀 敘述理由,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故應命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