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佑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佑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佑倫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