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12號
PCDM,109,聲,20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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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衛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衛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傷害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 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 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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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