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85號
PCDM,109,聲,198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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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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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