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 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 限之考量,佐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乙情,爰定 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年 4 月14日服刑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