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犯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但已承認犯行不諱,且從到案日即民國109年3月31日到 宣判日即同年5月6日,僅花費約1個月時間,顯見聲請人於 審理期間並未有任何行為導致案件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情況。
(二)聲請人雖於審理期日前幾日有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但辯護人 於討論案情當下是否有提醒聲請人審理期日要開庭已不復記 憶,或許聲請人因涉犯重罪而僅著重於討論案件,而忘記確 認開庭日期,往後聲請人必定不會再忘記開庭日期;審理期 日傳票多為同居家人所代收而非本人收取,有可能同居家人 代收後忘記轉達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才會表示因沒收到開 庭通知,才導致沒到庭,若聲請人刻意不到庭而有逃亡之意 思,豈會仍住在住所地,甚至還在晚間出門遭到警察盤查而 被捕,足見聲請人毫無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聲請人母親因為照顧聲請人兒子而 無法外出工作,若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太長,必定會對聲請 人兒子之照顧有所影響,因此聲請人需要一點時間安排母親 及兒子後續照顧及教養問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雖於109年3月7日發文表示聲請人兒子已受到妥善照顧,但 此函文是在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遭羈押前所發出,應不得以 此函文而認定聲請人兒子於聲請人遭羈押後仍受到妥善照顧 。
(四)依上所述,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 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先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本案亦係因通緝而到案,故有相 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家庭、工 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二)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自109年3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時起 ,迄於同年4月28日本院合議庭就其所涉前揭案件行審理程 序並辯論終結時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此有本院109年3月31日押票及同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 第417頁)。是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之所以能夠順利進行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實因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固無任何妨害審 判程序難以進行之行為,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聲 請意旨第一點所稱,並非可採。
2、依聲請意旨第二點所述用語為「『或許』聲請人因涉犯重 罪而僅著重於討論案件,而忘記確認開庭日期」、「『有可 能』同居家人代收後忘記轉達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才會表 示因沒收到開庭通知」,顯見此部分所述均為聲請人之臆測 之詞,已難憑採,復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有三個,分別為「聲請人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聲請人前科紀 錄,聲請人曾因法定刑較低之施用毒品罪而遭通緝」、「聲
請人本案亦遭通緝」,現在這三個原因事實均未有所改變或 消失致不復存在,又聲請人因本案(即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則聲請人面臨將來需入監服重刑之 可能性,恐更增添其逃亡之動機。是以,聲請意旨第二點, 仍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亦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因我接兩個班, 所以我將小孩給我媽照顧,有請保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稽之證人即聲請人女友曾佳芬於109年3月30日之警詢 程序中證述:甲○○有一個未滿12歲之子女,目前是由甲○ ○的母親照顧,不需要轉介單位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應足可獨自妥善照顧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至明。況且,聲請人母親有無能力妥善照顧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究屬二 事,要難倒果為因,遽論聲請人因此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是聲請意旨第三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不足憑採。此外,聲請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先前經權衡後就聲請人有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本院合議庭認至今並無變動,聲請人聲請具 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