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31號
PCDM,109,聲,193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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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犯重罪,但已承認, 就刑度而言較輕,且本件無勾串之虞,另被告尚有一名未成 年之子待扶養,實不構成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或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 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先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本案亦係因通緝而到案,故有相 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家庭、工 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二)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實不構成 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 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有三個,分別為「聲請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聲請人前科紀錄 ,聲請人曾因法定刑較低之施用毒品罪而遭通緝」、「聲請 人本案亦遭通緝」,現在這三個原因事實均未有所改變或消 失致不復存在,又聲請人因本案(即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則聲請人面臨將來需入監服重刑之可 能性,更增添其逃亡之念頭,是以,本院仍認聲請人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尚無可採。 2、聲請意旨雖稱:本件無勾串之虞云云。惟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就此部 分所稱,本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說明,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不足憑採。此外,聲請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先前經權衡後就聲請人有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本院認至今並無變動,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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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