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22號
PCDM,109,聲,19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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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維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張世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 在卷可按。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應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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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