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女兒剛出生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洛式四 重症,需要開刀及特別細心照顧,而伊之妻要照顧兒子、女 兒,無法外出工作,伊是家中經濟重擔,且伊事發後馬上去 投案,沒有與他人串證,請求准予交保讓伊回去照顧家庭, 伊可提出新臺幣5 萬元至8 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是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9 年4月21日訊問後, 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該證人證 述、診斷證明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又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關於其有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 之重要情節,其於偵審中雖均稱不知道有無打到被害人,然 此與證人林○安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一第98、99頁)及證 人羅○傑、曾○廷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2、252頁)
等證述內容均有出入,此一爭點復為聲請人之主要答辯內容 ,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對聲請人影響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涉犯重罪,復有 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顯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 乎比例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109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伊事發後馬上去投案,沒有與他人串證云云,然 聲請人係經證人羅○傑於108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聲請人 相關涉案情節後,始於108 年12月23日至警局接受警察詢問 (見少連偵卷一第22、59頁);又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 已有串證之事實,然聲請人既涉犯重罪,於警詢時之供述復 有前述與證人證述不符及避重就輕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至聲請人所稱須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對上開羈 押事由之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不生影響,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