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兩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兩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兩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林兩全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經本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 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手段相近,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 罪質已然提升,而上開犯行分別係自106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陸續發生,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 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以及其等間均屬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關聯性,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 犯行並甘服第一審判決所反應之業已悔悟、願受矯治之人格 特性,暨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8 至9 、10至12之罪前經法 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8 年9 月之 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