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武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武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武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劉武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 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