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阮施秋心
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阮施秋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 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 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 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施秋心之戶籍地,自民國106 年9月4日 即遷入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3樓迄今,且受刑人於 本院108 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其已不住在原居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宜蘭縣○○鄉○○路0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 01號案件,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且卷內亦無受刑人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之相關資料,是對受刑 人之送達,自應送達至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 3樓」之住所。然依卷附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109年3月23
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並於109 年1月9日拘提受刑人 亦無所獲,然觀諸其送達及拘提之地址,均為「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3樓」,有送達證書2紙及拘提報告 書1 紙在卷可參,其送達及拘提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自不得課以具保人沒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