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一宸
受 刑 人 鄔秉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 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 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鄔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予 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 年度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 8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17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上述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 證書4紙、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 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亦已合法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