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13號
PCDM,109,聲,171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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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庚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庚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曹庚誌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公司 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3/25 」應更正為「105/03/22 」 ;③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 業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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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