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03號
PCDM,109,聲,1703,2020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毅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 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9 月5 日後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補充「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93 、12400 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補充「108 年度訴字第88號」),分 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 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 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