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76號
PCDM,109,聲,167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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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二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二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查受刑人吳二郎於民國106 及108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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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