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75號
PCDM,109,聲,1475,2020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109 年度執字第
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 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