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8號
PCDM,109,簡上,58,2020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5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5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取得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後,於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對林子淯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09年5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1、75 、81、96、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年7月云云。惟查 :
(一)員警取得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108年3月16日15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對被告採尿 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毒 偵字卷第9、10、12、18頁)在卷可稽。(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 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 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 56-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 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5時20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1 日止,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共3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89-9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甫於107年11 月6日執行完畢後時隔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 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未衡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遭判處罪刑,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相同之 罪,已呈現高違法程度及薄弱之刑罰感受性,且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但本案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適用法條之不當。(二)至被告以其年少不知法律輕重、誤交朋友且家境生活狀況不 佳等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自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犯罪具體 各項情形予以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但其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 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 偵字卷第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