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璋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
度簡字第7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岳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岳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85、96-98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意旨僅謂 :我知道錯了,希望能親自向被害人劉瑞鑑道歉,並賠償其 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業 與被害人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請求能減 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12、85 、97-9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
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3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 前為2萬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 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低於法定範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 例原則,尚屬妥適。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無違 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 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 85、96-98頁),並與被害人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於調 解當日均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調解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 第79-8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姐」之LINE之對話紀錄,「陳小姐 」稱:「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 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 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 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賬戶期 薪10,000,月領30,000;二個賬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 ;七個賬戶期薪70,000,月領210,000,一個戶名最多配合 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簡單的說,提供銀行帳戶
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 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 之類,薪水固定)」、「我們指定寄7-11交貨便,配合的帳 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超商ATM機修 改密碼,不用跑銀行,你設定成...方便公司統一管理」 等內容(偵卷第27-38頁),觀「陳小姐」雖是以會計師事 務所要替企業節稅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若是循正當手段節 稅者,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理應無須自一般人 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主觀上很難說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 處,也很難說對於「陳小姐」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沒有預 見。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 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 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較 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高),且酬勞亦僅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 、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㈡、本案中,被告雖然辯稱是要找工作而否認犯行(偵卷第23-2 4頁),但被告學歷係大學肄業,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找工作時,就薪資帳戶部分,應僅需將銀行帳號的帳戶或存 簿封面影本給雇主,並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予對方, 更不用配合更改帳戶密碼,被告對於應徵工作要提供帳戶的 密碼、提款卡的情形,理應有所懷疑、警惕。再者,一般人 找工作的時候,雇員應該會想知道其對方即雇主為何人、負 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 處、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項,而雇主應該會想知道 應徵者的學歷、經歷、證照、配合度、工作能力、人格特質 等細節,然後雙方才會合意出一個工作條件(雇主應該給予 怎樣的環境;雇員應該給付怎樣的勞務等等),規範雙方的 權利義務,但細覽被告提供的與「陳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 (偵卷第27-38頁),通篇沒有上開事項,只有提到不用簽約 及上開提供帳戶的對價計算方式等內容,不合理之處昭然若 揭。
㈢、本案中,被告交付帳戶的時間點為民國108年5月25日,而被 告於108年5月17日才開設本案所涉及的帳戶,且開戶後旋即 於同年月24日將帳戶提領一空(偵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稱:(檢察事務官問:只要提供帳戶每天就可以賺1, 000元,有這麼好的工作?)沒有;(檢察事務官問: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有多少錢?)我提供的帳戶 裡面好像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4頁),由此可知被告應該是
抱著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心理而將 帳戶交出,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 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且也知道這樣的工作、報酬計 算是有問題的,但卻沒有去向「陳小姐」做進一步的查證, 而仍是提供帳戶,事後也沒有任何積極的補救行為(例如停 用帳戶),被告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拿到上開金錢報酬) 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 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 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3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 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 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被 告 李岳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璋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內,將 其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 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瑞鑑之妻 ,佯稱係其大嫂,因急需款項,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劉瑞鑑之妻陷於錯誤,告知劉瑞鑑,由劉瑞鑑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3 萬元至 李岳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半。嗣劉瑞 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岳璋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找工作,在臉書看到 訊息,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經營會計公 司,需要帳戶使用,若提供1 個帳戶每個月可拿到3 萬元, 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瑞鑑遭詐欺後, 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 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 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 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 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