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周元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
6日108年度簡字第7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元基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告訴人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2樓,渠等因告訴人排放油煙素有嫌隙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說「你 連狗都不如」這些話,但伊所說的17號不是針對告訴人;伊 也係在自己屋內說,不算公然侮辱;告訴人提出的錄音錄影 檔也是剪接的云云。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已指證:被告從108年1 月7日至108年2月17曰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後方的社區公有土地對其住處窗戶大罵「幹」、「廢 物」、「不要臉」、「沒品、沒格、狗都不如」、「小偷」 、「爛女人」等不堪字眼辱罵其,其有錄音錄影,其要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18-19頁);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講過「沒品沒格」,「你連 狗都不如」這些話,伊是站在門口對外面罵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反面-19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共24個檔案,其中共有22個錄音錄 影檔案(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刪除編號15後,如本 判決所示附件)勘驗結果:被告均係站在自家住處後方陽台 朝外罵稱「廢物」、「不要臉」、「害人精」、「惡鄰驅逐 條款」、「沒品沒格」、「狗都不如」、「小偷」、「黑心
、賺黑心錢、不知羞恥」、「爛人」、「爛貨」等侮辱性穢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 第62-69、75-88頁),亦係連續播放勘驗,足證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在自家住處後方陽台朝外罵稱上揭侮辱性穢語,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乙情,甚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 伊所指17號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自始均指稱:本案 起因係告訴人長期製造油煙影響伊起居生活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8-73頁),而上開勘驗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均罵稱: 你再煮、一天到晚煮、烏煙瘴氣、製造空污、黑心等語,被 告顯然即係針對告訴人罵稱前揭穢語,則被告辯稱:伊不是 針對告訴人、伊係在屋內說、錄音錄影檔有剪接云云,均不 足為採。復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 之。況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廢物」、「不要臉 」、「害人精」、「惡鄰驅逐條款」、「沒品沒格」、「狗 都不如」、「小偷」、「黑心、賺黑心錢、不知羞恥」、「 爛人」、「爛貨」等穢語,顯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當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被告對 此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自家住處後方 陽台朝外罵稱該些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且本件被告 行為地係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陽台上,足使告訴人 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被告明知上情,仍在自家住處後方 陽台對外辱罵告訴人,自具有侮辱犯意,並非單純僅係抒發 情緒或口頭禪。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甚為明確。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排油煙問題, 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公然於告訴人住處後方社區公有土地, 以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 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台幣6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元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 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 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千元)修正為新 台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所示密 接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話語實施犯行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僅因排油煙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公然於告訴人住處後 方社區公有土地,以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 ,衡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照)、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 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周元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基與林熙玲係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朝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熙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熙玲之名 譽。
二、案經林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元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自己的 院子規勸,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林熙玲利用剪接的錄影帶 ,伊不能證實告訴人所指的這些時間、內容是她剪接還是伊 真實講的。伊有講過一些內容,譬如沒品沒格,伊講這些內 容之前已經好幾個禮拜要她不要再煮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由辱罵內 容亦可使人得知侮辱之對象,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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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1 月 5 日 │17號,你再煮,廢物 │
│ │16 時 21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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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1 月 7 日 │不要臉 │
│ │16 時 32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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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1 月 8 日 │害人精啊你 │
│ │10 時 30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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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1 月 9 日 │17 號,你再煮,沒教養,惡 │
│ │11 時 50 分許 │鄰驅逐條款把你趕出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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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1 月 9 日 │惡鄰驅逐條款,趕出去 │
│ │12 時 48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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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1 月 9 日 │惡鄰驅逐條款,驅逐 │
│ │16 時 18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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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1 月 11 日 │毫無羞恥 │
│ │9 時 32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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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 1 月 11 日 │17 號,你再煮,沒品,沒格 │
│ │19 時 21 分許 │,狗都不如,奸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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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 1 月 12 日 │你再煮,小偷 │
│ │10 時 20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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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 1 月 14 日 │小偷 │
│ │11 時 56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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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 1 月 16 日 │製造空污,小偷 │
│ │11 時 46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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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 1 月 17 日 │黑心,賺黑心錢,幹,你還有│
│ │10 時 33 分許 │臉煮,不知羞恥,出來,你以│
│ │ │為沒人治的了你嗎,不要異想│
│ │ │天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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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 1 月 19 日 │鬼鬼祟祟,小偷 │
│ │8 時 8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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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 1 月 19 日 │17 號,整條馬路被你污染, │
│ │8 時 30 分許 │心態有問題,不正常,自私,│
│ │ │正常人哪有像你這樣子,你心│
│ │ │太黑,你賣的東西誰敢吃,把│
│ │ │這裡當工廠,沒有羞恥心,爛│
│ │ │女人,變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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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 1 月 19 日 │小偷,賊,小偷 │
│ │8 時 43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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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 1 月 27 日 │鬼鬼祟祟,小偷 │
│ │11 時 35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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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 2 月 16 日 │鬼鬼祟祟,小偷,什麼都偷,│
│ │20 時 40 分許 │鬼鬼祟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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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 2 月 17 日 │沒羞恥心,你到地獄去報到,│
│ │11 時 39 分許 │黑心,爛貨,一點品都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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