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1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沅豪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竟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違不告不舉原則之適用法條 不當;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得因前科與起訴罪 名相同即認定屬累犯而加重,原審未說明被告何以應以累犯 加重其刑,判決未附理由;③原審就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定刑後 僅減少1 月,量刑顯有過重,定刑亦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 云云。
三、然查:
㈠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 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12至18行已 載明「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余和霖 、陳志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殺小啦』等語 」,縱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 場侮辱公務員罪,然仍應認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已經起 訴,則原審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確認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846 號卷第82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③④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入監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 月、10月,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原審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洵無違 誤。
㈢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碧玉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當場侮 辱,罔顧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得易科罰金),業已 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均難遽認 失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更正為「 106 年度簡字第5549號」;第4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 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最末行「未據告訴」均更正為「均未 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碧玉、被害人余和霖、陳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卷)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沅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余和霖 、陳志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殺小啦」等語 ,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名,然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 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 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法妨 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陳志祥、張志和施強暴,又對 執行職務之余和霖、陳志祥出言辱罵,但被害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各成立一罪;又此部分犯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對陳志祥、張志和施強暴,復以穢語辱罵余和霖、 陳志祥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 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前科,且前案行為後,僅相隔1 年餘及3 月,即 為本件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 具矯正之必要,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當場侮 辱,罔顧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賠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塑膠椅子1 把,非被告所有 ,而係被告自告訴人張碧玉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取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據告訴人張碧玉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是以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9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3 日22時20分許,在張碧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理髮店內,因債務問題 與張碧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塑膠椅子朝 張碧玉臉部及手臂揮擊,致張碧玉受有右上眼眶鈍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臂二頭肌其他部分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余和霖、陳志祥及張志和到場處理,詎 張沅豪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仍基於對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起至同 日22時50分許,不斷與警員拉扯抵抗警方逮捕,致警員陳志 祥右手手掌部分劃傷、警員張志和左手無名指與小拇指挫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公務,並當場對警員余和霖、陳志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殺小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張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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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沅豪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子揮擊告訴人之事實。 │
├──┼──────────┼────────────┤
│3 │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抗拒逮│
│ │余和霖、陳志祥、張志│捕與警員發生拉扯及辱罵警│
│ │和職務報告書及厚德派│員「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 份│幹你娘殺小啦」之事實。 │
│ │ │ │
├──┼──────────┼────────────┤
│4 │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
│ │ │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證明書1 份 │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