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3號
PCDM,109,簡上,15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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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清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65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清順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9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9 年4 月6 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 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 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109 年5 月 5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 於109 年4 月16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 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係以:被告為重度之瘖啞人,請求依刑法第20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 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 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既瘖且啞之人而言,與單 純聽覺及言語功能障礙者之定義不同。而經本院就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種類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係復



以:「葉君領有第2 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 痛』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檢附檔存相關資料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度3 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4333 6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第77至86頁),固堪認被告為 重度聽覺功能障礙人士,而觀全卷,並無被告係出生及自幼 即瘖啞之事證,且除重度聽覺功能障礙外,亦無已達言語功 能障礙之證明,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原即難認被告係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既瘖且啞之人,參諸前開說明,本無從依刑法第20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一節,有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足稽(偵卷一第 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並 有手語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更可見其通曉手語,具一定之智 識程度,堪認其與常人之社會化程度無異;另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所以屢蹈法網,亦未見與其身心障礙 直接相關之事證,為免被告自恃其情,爰不予減輕其刑。四、本案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為累犯,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與 前次施用犯行之間距,暨其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稱本 案與事實不符,且尚有關於犯罪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智 識程度等有利證據未予調查等節,核自其提起上訴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情事供本院參酌,自亦無從憑 採。被告以其為瘖啞人,認應予減輕其刑一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 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 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參同上 紀錄表所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現在監執行之施用毒品犯 行),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 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與前次施用犯行之間距,暨其智 識程度、身心障礙程度(詳警詢、偵查筆錄)暨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葉清順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24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又於緩起訴期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確定,至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後,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拘役20日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詐 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 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4 3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5時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4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清順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月21日前一兩天有去朋友家,伊朋 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但在旁邊可能有聞到云 云。惟查,按施用毒品時,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 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 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惟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7290ng/m L,顯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確認檢驗閾值濃度500ng /ml達14倍以上,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 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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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