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22號
PCDM,109,簡,92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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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湯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巿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送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 國99年5月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98、3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巿板橋區四川路1段26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585公克,驗餘淨重0.0573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湯志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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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