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106年3月18日 至107年5月17日)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本為累犯,惟審酌其前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距今逾1 年有餘,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價值現金新臺幣199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原聲請書誤載為業已發還 ,顯屬有誤),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訴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及財物之價值,足
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吳信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山寮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中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黃川豪所管 領之保險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川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保險套1個(價值199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