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所載「余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 月3 日2 時22分許」補充並更正為「余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2 時24分 許(見偵字第10651 號卷第12頁反面照片編號3 ,監視器時 間較實際時間慢3 分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270 元)、經濟及生活 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 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51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 (價值新台幣270 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 ,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余福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懷治店,徒手竊取副店長張 喬安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喬安盤點後發現商品 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張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余福壽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上開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已賠 償損害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