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儀(原名林珈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見毒偵字第4491 號卷第29至30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於警詢中 供陳,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兩年前,施用二級毒品云云( 見毒偵字第4491號卷第8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H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 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21時32分許(見毒偵字 第4491號卷第29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幸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後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林幸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3日釋放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5年內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林幸儀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幸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有 吃減肥藥,應該是減肥藥含有毒品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採 尿檢驗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為陽性,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843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 雖於108年10月18日本案本署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 2份含數顆減肥藥之藥包,其中2顆透明膠囊內含白色晶體2 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減肥藥照片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08年6 月17日為警逮捕之警詢時自承:我最近沒有服用成藥等語, 而於108年8月16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知悉其驗尿結 果呈上開陽性反應後始改稱有服用減肥藥云云,惟亦未攜帶 任何藥物到庭,於第2次開庭時始提出上開減肥藥藥包,而 上開減肥藥藥包並無任何藥品資訊等節,有上開藥包照片可 佐,被告復自承:沒有拿藥物收據、沒有交健保卡等語,故 亦無法查證係何醫療院所開立之何種減肥藥物,故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其提出上開減肥藥物內既含有包裹白色晶體之透 明膠囊2顆,反更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