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二第1 行前面補充「查被告劉詩埔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 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第3行中間補充「又 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於附表所示之9次利用信用卡扣款行 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第4行 「竊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罪」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於店家之自動收費設備進行 扣款消費,致他人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205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為 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 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告訴人亦表達 原諒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扣案信用卡1張及未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 載之免付費之利益共計152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然上開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上所述,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劉詩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詩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遠東百 貨旁公車站牌前之人行道,拾獲陳睦仁遺失之土地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劉詩埔知悉該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 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 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前 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睦仁發覺該 悠遊卡遺失而查詢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詩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睦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刷卡紀錄、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擷取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竊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 訴人陳睦仁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並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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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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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2月8日│台灣中油股份│111元 │
│ │14時23分許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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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2月8日│美廉社 │177元 │
│ │14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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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2月9日│光南大批發連│229元 │
│ │15時許 │鎖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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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2月9日│美廉社 │177元 │
│ │15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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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2月9日│全家 │49元 │
│ │17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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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2月9日│全聯福利中心│139元 │
│ │20時4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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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12月9日│美廉社 │160元 │
│ │2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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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12月10 │大潤發中和店│199元 │
│ │日16時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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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2月10 │小北百貨-景 │279元 │
│ │日16時34分許│新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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