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弘章
孫偉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弘章犯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孫偉鵬犯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5時」,更正為「15時06分」;第5行「收入」,更正為 「伸入」;第8行「26分」,更正為「31分」;第10行「28 分」,更正為「26分」;第12行「44分」,更正為「52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共同或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大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被告2人竊得之 後背包共12個,已返還11個,見偵查卷第36、3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及1、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如附表 編號5、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孫弘章於犯罪事實㈠、㈡、㈣竊得之後背包共11個,僅返 還告訴人10個(見偵查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返還 告訴人之後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聲請簡易判│孫弘章、孫偉鵬共同犯竊盜罪,│
│ │決處刑書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 │罪事實欄㈠│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聲請簡易判│孫弘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決處刑書犯│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罪事實欄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孫偉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決處刑書犯│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罪事實欄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聲請簡易判│孫弘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決處刑書犯│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罪事實欄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孫弘章│
│ │ │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孫弘章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孫弘章 │
│ │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孫偉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孫弘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偉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弘章與孫偉鵬堂兄弟,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孫弘章與孫偉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商店內,先投幣操 作選物販賣機將機台內之後背包夾至洞口,再徒手收入洞口 將後背包直接拉出,竊取杜佳峰所有之後背包5個得手。㈡ 孫弘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21時26分許,在上址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杜佳峰所有 之後背包3個得手。㈢孫偉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商店內,以上開 方式,竊取杜佳峰所有之後背包1個得手。㈣孫弘章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2)日16時44 分許,在上址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杜佳峰所有之後背
包3個得手。嗣杜佳峰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2人共竊取後背包12個,價值新 臺幣8000元,其中11個已發還杜佳峰。
二、案經杜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弘章、孫偉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佳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孫弘章、孫偉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孫弘章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3次竊盜犯行,被告孫偉鵬如犯罪 事實欄㈠、㈢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