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95號
PCDM,109,簡,269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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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澄華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有關竊取物品之記載補充「悠 遊卡1張、汽車及住家鑰匙」。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545號、第6907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從事舉牌員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三星S10手機1支、HTC M9手機1支、CUCCI皮夾1個、提款 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竊得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汽 車及住家鑰匙,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具個人專屬性,若 經告訴人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業將鑰匙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認此部分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賴澄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 字第1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4 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 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同年12月7日上開各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孟慶揚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愛迪達肩背包1個(內含三星S10手機1支、HT C M9手機1支、CUCCI皮夾1個、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孟慶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孟慶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除三星S10手機1支、HTC M9手機1支、CUC CI皮夾1個、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孟慶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外,被告竊得之悠遊卡及鑰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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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