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裝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74公克、驗餘總淨重0.9 9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林孝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執行強制戒治部 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條例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假 釋出監,惟林孝輯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撤銷假釋而執行 之殘刑1年3月6日(5月及殘刑部分,業於108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與建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 974公克、驗餘總淨重0.99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74公克、驗餘 總淨重0.9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