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62號
PCDM,109,簡,26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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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秀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玉林」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警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王怡真於108年10月 5日於三重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隱匿其駕照經吊銷之事實 ,竟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冒用兒子「徐玉林」之名 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於聲請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玉林」之 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之「徐玉林」 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徐文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秀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鄭含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221巷口前,與陳志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黃 冠誠據報到場處理,而徐文秀因慮及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恐因無照駕駛遭罰款,詎徐文秀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子徐玉林之身分,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受測者欄偽造「徐玉林」之簽名1枚,嗣經警員黃冠誠發 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含笑徐玉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 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偽造之「徐玉林」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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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