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9號
PCDM,109,簡,264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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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太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太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月間某日」更正為「3月初某日」、第7行「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更正為「供其聚集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知悔 悟,又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一再漠視法令禁止,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固供承編號1至2所示 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惟否認編號3至6等 監視相關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辯稱:伊承租該處時即 有該等物品,伊未曾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等監視器設備, 其鏡頭各安裝在本案賭博場所之前後門處,且線路均連接插 座,透過監視器螢幕可清楚查看攝錄之街道影像,有現場蒐 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該監視器設 備功能顯然運作正常,而在場執行搜查之員警翟名程亦證稱 到現場時,監視器螢幕雖被關掉,但監視器設備運作中等語 明確,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份在卷可查,是該等物品顯係 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 金,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筒子 │肆拾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
├──┼──────────┼───────┤賭博犯行之用 │
│ 2 │骰子 │參顆 │ │
├──┼──────────┼───────┤ │
│ 3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
│ 4 │監視器鏡頭 │捌顆 │ │
├──┼──────────┼───────┤ │
│ 5 │滑鼠 │壹臺 │ │
├──┼──────────┼───────┤ │
│ 6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貳仟捌佰│被告之不法所得│
│ │ │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楊太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太祥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9年3月間某日 起,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1樓之 房屋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子」之方式, 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4張牌,以筒 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 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 所有,不論輸贏,楊太祥皆可向該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 10分許,賭客段氏美貞、黃麗誌、陳彥甫吳啓文王煌 輝、施教鐵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 40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顆、滑鼠1臺、監視 器螢幕1台、抽頭金2,800元及共同賭資1萬3,000元(賭客及 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太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段氏美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現場草圖1張、麻將筒子40 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顆、滑鼠1臺、監視器 螢幕1台、抽頭金2,800元及共同賭資1萬3,000元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



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顆、滑鼠1臺、監視器螢幕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8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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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