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6號
PCDM,109,簡,264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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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育獎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貳瓶、104春軒尼詩V.S.O.P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㈡累犯部分補充「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之罪質雖有 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多次在臺灣各地再犯竊盜案件,且經判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



威士忌2瓶、104春軒尼詩V.S.O.P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77號
被 告 張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獎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下午 ,騎乘不知情之許家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廖盈格(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 門市,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緯 文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瓶、104 春軒尼詩V.S.O.P1瓶(價值計新臺幣5,740元),得手後分別 藏放於自己上衣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廖盈格離去。嗣經江緯文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瓶、104春軒尼詩V.S.O.P1瓶,性 質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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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