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15號
PCDM,109,簡,261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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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德


      林水仙


      陳周梅


      陳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水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周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林水 仙、陳周梅陳信雖然於偵查中否認賭博犯行,然被告潘文 德於警詢、偵查中皆稱:為警查獲時,我與其他三人(指其 餘三位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的秀明公園內賭博 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63頁),而被告林水仙陳周梅雖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等於警詢時,警察問:是否有參 與賭博,其等均回答:是等語(偵卷第10、12頁),再者,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的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 告4 人確實有拿象棋、桌上的金錢,可見被告4 人確實有參 與賭博,況渠等4 人皆稱彼此間無仇恨、嫌隙,則被告潘文 德並無誣陷另外3 人的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 人(除



被告潘文德)等於偵查中的辯稱,均不可採。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水仙陳周梅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係年滿80歲 之人,有渠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 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本院又考量到本案案發前,被 告潘文德有1 次賭博罪的前科紀錄(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6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被告 林水仙有2 次賭博罪的前科紀錄(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被告陳信有2 次賭博罪的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決判處罰金6, 000 元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被告3 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4 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 潘文德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其他被告均否認犯 行,顯然心存僥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係被告等4 人的賭博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潘文德林水仙陳周梅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7-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8 頁、42-48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賭資新臺幣26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潘文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仙 男 9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周梅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信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德林水仙陳周梅陳信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9 時許起,在新北 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 ,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 為莊家先分5 顆棋子,其餘玩家依序各分4 顆棋子,再依序 拿取第5 顆棋子並丟出1 顆棋子,倘玩家自行拿取(俗稱自 摸)或取得他人丟出棋子(俗稱胡牌)而組成約定排列方式 者,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 賭金,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9 時8 分許,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潘文德所有之賭資100 元、林水仙所有 之賭資50元、陳周梅所有之賭資10元、陳信所有之賭資100 元及象棋1 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然訊據被告林水仙陳周梅陳信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被告林水仙辯稱:伊當時在場聊天和玩象棋云云 。被告陳周梅辯稱:伊當時在場聊天而已,伊不會玩云云。



被告陳信則辯稱:伊沒玩,伊是知道在玩30、50,伊頂多是 要100 元輸贏,警察叫伊拿出100 元,伊就拿出來云云。然 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製手繪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蒐證影 像畫面光碟1 片、畫面擷取照片10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共260 元可資佐證, 被告林水仙陳周梅陳信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與被告潘文德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均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 該2 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 正,惟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 潘文德林水仙陳周梅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再被告林水仙於行為時 係年滿90歲之人、被告陳周梅於行為時係年滿86歲之人,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賭資260 元及象棋1 副等物, 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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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