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14號
PCDM,109,簡,261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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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玥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7C3.內部盤點 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 已全額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和解書),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 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 ,並聲請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全額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 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竊得之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1瓶 ,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本諸比例原則 ,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 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沈玥心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8日8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雨農店,徒手竊取副組長李 欣華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1瓶( 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雨衣內,未經結帳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欣華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 器側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欣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 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犯罪所得不高,所 生危害輕微,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量處,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未扣案



之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1瓶,已賠償損害與告訴人,有和 解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1瓶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 訴人李欣華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 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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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