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補充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 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 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 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 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 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 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劉文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估後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2月18日9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 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尿液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