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98號
PCDM,109,簡,259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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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行「以不詳方法,拆取張翊宸上揭機車之車牌」更正為「 以扳手拆取張翊宸上揭機車之車牌」;補充證據「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有照片7 張; 偵卷第29頁至30頁背面)」,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本 案中被告於竊盜車牌的犯罪事實,自警詢至偵訊,皆稱其犯 罪手法是用扳手拆下車牌,檢察官犯罪事實認定為「以不詳 方法,拆取張翊宸上揭機車之車牌」,本院認為有所違誤, 應予更正。又扳手既未扣案,檢察官也未舉證說明其危險性 (例如提供照片,或者描述扳手的材料、大小),本院尚無 從認定該扳手具有何等危險性,亦無從判斷該扳手是否已經 是客觀上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故不認定此部分犯 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 錄,前曾因竊取他人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另與變造特 種文書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素 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屬 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物,而車 牌是交通工具行政監理上所必須,這兩個物品遭竊後都會帶 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參酌被告的



前案與本案犯行,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 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之動機( 機車部分係為了代步使用,車牌部分係為了躲避查緝;偵卷 第7 頁)、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有多次同 種類前科,本案既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 有以較高金額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作強化警惕效用之 配套措施,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院 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 次竊盜罪 ,受損害的被害人均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 ,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 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扣 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承軒(偵卷第18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LLA- 220 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暫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代為保管中,等待被害 人張翊宸至該所製作完筆錄後發還(偵卷第16、28頁),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9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見吳承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 車騎離上址,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又於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55 3 巷,見張翊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 詳方法,拆取張翊宸上揭機車之車牌,藉此竊取該車牌得手 ,再將之懸掛在上揭吳承軒之機車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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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