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44號
PCDM,109,簡,25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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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傑



      楊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楊俊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害人姓名「 威文耀」,均更正為「戚文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 與徐健傑在場大聲叫囂」,更正為「並與楊俊傑在場大聲叫 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沛晴及被害人戚文耀,致生危害 於其等安全,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傑 前於107年7月間,有相類型態之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見悔悟;暨被告徐健傑僅因與戚文耀 間之細故糾紛,竟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而夥同楊俊傑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1頁訊 問筆錄)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徐健傑 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53號
被 告 徐健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傑與威文耀因故生有齟齬,徐健傑因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其友人楊俊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 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0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曼谷養生館,由徐健傑持 棍棒進入該店內,並與徐健傑在場大聲叫囂,其餘男子則分 別持刀、亮槍、大聲咆哮及砸毀場之花盆(所涉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 嚇在場之鄭沛晴及威文耀,致生危害於鄭沛晴及威文耀之安 全。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徐健傑 持以行兇之木質球棒1支。
二、案經鄭沛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楊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沛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威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五)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就本 件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係被告徐健傑所持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健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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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