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4號
PCDM,109,簡,253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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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紫色長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取鄭雨所有置於其紅色隨身後背包內之紫色長皮夾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鄭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為採信。至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取之上開 紫色長皮夾內有現金1 萬餘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 超過1 萬元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1 萬元,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 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應予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未記取教訓, 再次興起乘機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隨身 後背包內之財物,顯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 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紫色長皮夾1 個及其內之現金1 萬元,均屬於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 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固皆屬於其犯罪所得,惟 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且可經由掛失手續作廢 ,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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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