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3號
PCDM,109,簡,253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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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編賭博罪章所謂「場所」,以可供人賭博財物之「 一定所在」為已足,不以實體空間之場地為限,倘賭客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而在一定之所在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 即該當在「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且此賭博罪章下對於「 場所」之文義解釋,應無特意區別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有異其解釋內 容之必要,是倘上開不限於實體空間、可供人賭博之一定所 在尚具有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性質,而可供多數人集合、往 來或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者,即應合於賭博罪所指「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案「法老王」、「金礦」等 賭博網站僅須以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開網路連結即可開啟, 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機制,惟觀電腦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網站上面有許多帳號參與賭博(偵卷第18頁至21 頁背面),可見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 得帳號,即可參與賭博項目,足見不特定人均可隨時註冊取 得上開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在該等所 在參與賭盤,此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柯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 過去已經有2 次賭博類型的前科紀錄,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再 予輕縱,方能督促被告守法,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



;偵卷第6 頁),以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 個) ,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來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 頁背面、3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柯明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涉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2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法老王」網站(網址:http : / /ag888.us )、「金礦」網站(網址:http ://ag .kkk880 .net),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比 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在每局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



間之金額下注,與該等網站對賭,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 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 等網站所有,每週一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田」 之網站組頭,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國防管理學院籃球場 以現金進行結算。嗣員警於108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 腦1 組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電腦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 明確。
二、依上開電腦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進入「法老王」、「金礦」 網站後,可看見其他會員之下注金額,是被告及其他會員之 簽賭內容或活動,為被告及其他會員可得知悉,具有公開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罪嫌。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扣案電腦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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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