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19號
PCDM,109,簡,2519,2020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分」更正 為「24分」、同欄二刪除「黃柏林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蔡哲男」更正為「被告蔡瑋哲」、第4 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蔡瑋哲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3 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 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 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係被害人於加油 後所遺留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知 悉上開現金係置放於本件案發地點,乃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 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 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蔡瑋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男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時,見黃柏林加油後找零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00元遺留在自助加油機器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黃柏林遺留在上開機器內之現金900元侵占 入己(已發還)。
二、案經黃柏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黃柏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堪 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 占上開現金9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