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04號
PCDM,109,簡,250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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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旻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旻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旻宜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嗣吳咏欣發覺遭竊」,補充為「嗣吳咏欣於同日22時 許經店內員工通知後發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1.50-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代官山1盒、1.50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1盒、1.75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



裝(粉)1盒,共價值新臺幣5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羅旻宜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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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旻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板文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咏欣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1.50-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代官山(價值新 臺幣【下同】319元)、1.50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 粉)(價值130元)、1.75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 )(價值130元)各1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外盒包裝拆封後 ,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吳咏欣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證 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圖9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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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