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02號
PCDM,109,簡,250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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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瑞(原名李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為 警攔查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攔查,李振瑞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振瑞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 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 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振瑞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901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 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李振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 7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瑞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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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