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49號
PCDM,109,簡,244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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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莉羚



      王贊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陸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 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 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幫助賭博行為,本質 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一行為決定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基於幫助犯意而協助把風工 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渠等之 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乙○○為攤販、甲○○業無)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骰子26顆、碗公1個,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乙○○提供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16時許 止,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每次入場收取清潔費及茶水費新台幣(下同)100元,以 此方式營利。賭客使用乙○○提供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 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 莊,閒家各自以金額為100元至500元下注後,與莊家比骰子 點數大小分勝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由甲○○把風,以 「吃火鍋了」之暗語,用以提醒屋內之乙○○及賭客躲避警 方查緝。嗣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賭客謝文瑞林素玉、楊文猛、許菀珍劉陳美影、王建 凱、林雲雀蘇素霞邱淑珍黃秀櫻,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器具骰子26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共3萬6,6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謝文瑞林素玉、楊文猛、許菀珍、劉 陳美影王建凱林雲雀蘇素霞邱淑珍黃秀櫻等人於 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且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 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幫 助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抽頭金,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具骰子 26顆、碗公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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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