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41號
PCDM,109,簡,244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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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瑞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及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107 年 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瑞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 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78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第849 號、第 1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6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為本案行為時(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雖已逾上開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5 年,惟其既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即與前述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 萬元)、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嗣上開各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之後接續執行上開同一裁定所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部分,於106 年1 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而受刑事處 罰之紀錄,業如前述,卻仍未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實 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 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 不佳,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 8 年度簡字第5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卻仍不思戒 除惡習,復隨即萌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除危害個人健康外 ,亦促使毒品問題更加氾濫,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查 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440公克),經送鑑後 (驗餘淨重0.24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可憑,且係供被告施用後所賸餘,亦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足認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 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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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