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金輝前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9 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1 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0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5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 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 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賴金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 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 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 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 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4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新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