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與其鄰居發生爭執,未思調處,竟徒手 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鈍、擦挫傷,情節非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 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 其間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楊策與其鄰 居發生爭執,遂向前與楊策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楊策,致楊策受有左下巴鈍傷、下唇內側出血、頸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