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經執行完畢 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貪念、供己使用)、 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專櫃上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 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2、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戴妤淨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妤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12時18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商 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9元之BODY B.女內褲1組,得手後藏 置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賣場人員發現後 ,於賣場出口攔阻戴妤淨,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女內 褲1組(已發還上址好市多賣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妤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上址好市多賣場收銀部主任張亞順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