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壹億壹仟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將以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九二六號 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其陳述略稱:原告乙○○係私立中臺醫事專科學校(下稱中臺醫專)之執行董事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知悉該校因籌備改制學院,有意購買第二校區用地, 乃預先四出尋覓適宜土地,準備嗣後售予中臺醫專。經李應勝介紹,得知原麗偉 高中校地有意出售,遂即以自己名義與麗偉高中董事長張堅浚、副董事長胡麗華 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購入麗偉高中校地即座落臺 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之一五八、一之六、一之一0八、一之一七、一之六三及 一之一一五等六筆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先交付購地訂金一千萬 元。怎料,該地遭中臺醫專董事會質疑有土質鬆動現象,決定不予承買,致原告 無法依原訂計劃將所購之土地轉賣,並以轉賣價金償還其餘價金,訂金一千萬元 將遭沒收。此時,原告與友人李應勝討論後,決定仍續籌措其餘一億一千萬元之 價金,購入上開土地,再將麗偉高中改組設立為高級職業學校,以解決前揭窘境 。值此之際,被告甲○○得知此事,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佯稱 :伊可代為向銀行貸款所需之金額。原告因亟需資金運用,是陷於錯誤未虞有詐 ,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貸款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份交予甲○○,並在被告 要求下,簽發面額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即實際貸款金額,票號:WG0000 0000號,並倒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紙,交予被告,作為向 銀行貸款程序所需。詎被告取得上開本票之後,除未依約向銀行進行應為之貸款 手續外,並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稱:八十六年四月間 ,原告委託伊代向民間金主調度資金,以為調度資金、土地貸款及醫院增資等事 宜,所持一億一千萬元本票為其佣金及利潤紅利之保證,伊已多次找妥金主,但 原告卻一再拖延,故原告應賠償伊及伊金主朋友信用之損失,乃向原告求償該本 票票面金額,且立刻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希冀進一步圖得上開金額。至此,原告方確定代為洽辦銀行資金 貸款及簽發本票供貸款程序所需,皆係被告之欺枉手法,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